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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收賬公司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與對購置房子出資的性質差異佛山收賬公司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與對購置房子出資的性質差異 關于婚后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的景象,《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亦有規則:“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兩頭購置房子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兩頭的贈與,但父母明晰標明贈與一方的除外。” 從該條文的立法精力來看,在沒有父母明晰標明贈與一方的情況下,關于婚后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出資行為將被認定為系對夫妻兩頭的贈與。可見,該條文的立法起點是為了差異出資的性質。 司法解釋(二)與司法解釋(三)在法律適用上并不存在敵對,司法解釋(三)第7條規則是針對司法解釋(二)第22條進行細化和彌補,經過結合物權法外觀掛號主義來推定父母為子女購房的目的。 司法解釋(三)之所以以物權掛號作為抉擇贈與兩頭仍是贈與一方的判別規范,是因為在實際中很少會出現“父母明晰標明贈與一方”的景象。 雖然司法解釋(二)第22條評論的是父母的出資性質,與本案的爭議焦點同屬一類問題,但本案并不適用該條款。根據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父母為兩頭購置房子出資”的字面表述來看,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的目的顯著是為了保證夫妻兩頭的共同生活。 而本案中,瞿某母親出資的時間點系在夫妻兩頭分家期間即處于感情破裂的階段,顯著兩頭在父母出資時現已喪失了共同生活的感情根底,且瞿某的母親也未明晰標明出資款贈與瞿某個人,因而不符合司法解釋(二)第22條的適用條件。 本文由佛山收賬公司整理 |